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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5991号

张洪新与雷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洪新,雷永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5991号

原告:张洪新,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奎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永兰,女,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张洪新诉被告雷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邱靖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敏、蔡丽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70000元,现金方式1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为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同日,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据》,载明其于2015年5月25日借到80000元整,经双方议定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未载明原告为借款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0元,原告称其余10000元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在原告的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无原告签章,属于原告可随时完善的证据,且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新借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靖芳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