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123号原告徐亚靖,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工商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玉艳,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徐亚靖诉张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亚靖到庭参加诉讼,张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靖诉称,2014年7月6日张玉艳向徐亚靖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月利率2分。写下借条。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此款经徐亚靖多次索要张玉艳拖延拒不付款,现在发生利息53000元。故要求张玉艳归还徐亚靖欠款及利息20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玉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张玉艳向徐亚靖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月利率为2分。该笔借款张玉艳已偿还利息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徐亚靖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张玉艳向徐亚靖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故徐亚靖要求张玉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张玉艳已支付利息5万元,故徐亚靖诉请的自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剩余利息53000元未超出合法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亚靖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3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原告徐亚靖已预交),由被告张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孟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