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卫喜,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巴布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良路10号A座1层。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汀,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辰,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中,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可卫喜、北京巴布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应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卫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应中对我的起诉,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星空传媒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星空传媒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应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其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3、我在为星空传媒公司施工过程中只是赚取了其应得的工资,并未获得额外利益,星空传媒公司自行雇佣工人组织施工,节约了大量的施工成本,本着损益相当的公平原则,应由星空传媒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星空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可卫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可卫喜和陈应中承担受理费4257元及鉴定费3150元;4、判决可卫喜和陈应中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应中自身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人社部取消了木工职业资格开始,陈应中有无木工职业资格,不应作为可卫喜和我方的选人注意义务,陈应中自述其从事木工长达30年,理应对木工这一工种的危险性进行合理预见并有实际能力避免,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仅根据陈应中母亲的年龄就判断其为被扶养人,而未核实其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3、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可卫喜为承包或分包关系错误,本案中承揽人可卫喜为个人,且承揽项目不必具备相关资质,因此,我方与可卫喜为一般承揽关系,不构成承包关系。本案中我方作为定作人在无选任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可卫喜与陈应中之间系雇佣关系,而我方与陈应中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仅与可卫喜存在承揽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扣除陈应中应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均由我方承担,而未规定由可卫喜承担相应份额,不符合诉讼费规定。陈应中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陈应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空传媒公司与可卫喜赔偿陈应中交通费432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8.9元、误工费54000元、陪护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97838.9元;2、诉讼费由星空传媒公司与可卫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陈应中开始在星空传媒公司所属的游泳馆装修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2日,陈应中在木工操作中被电锯伤到左手前臂。陈应中称系由可卫喜引荐从事上述木工工作,星空传媒公司主张与可卫喜系承包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应中对于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多次变动,经询问,其表示以法院审理认定为准,如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为承包关系,其要求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卫喜在星空传媒公司所属的游泳馆施工项目中,负责工人的人员选用、组织工人施工、统计工人考勤、发放工人工资,每隔15日星空传媒公司根据工人考勤情况将工人工资给付可卫喜,可卫喜在扣除工人每人生活费后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其中,可卫喜根据出勤天数领取工头工资,每日420元,其余木工工资为每人每日330元。可卫喜认可事故发生后陈应中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元,星空传媒公司给付陈应中1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系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情况,陈应中系可卫喜招用、可卫喜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可卫喜具体向工人发放工资等,星空传媒公司未直接管理工人,法院从工人选用、现场管理、工资发放等方面,认定陈应中与可卫喜形成劳务关系,可卫喜虽主张与星空传媒公司系雇佣关系,星空传媒公司不予认可,可卫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形成承包或分包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应中作为长期从事木工人员,其应知使用电锯有一定危险性,其未对电锯开关方面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电锯启动时伤及手臂,其本人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法院认定陈应中自身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应中为可卫喜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可卫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陈应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星空传媒公司将游泳馆装修分包或承包给无资质的可卫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陈应中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陈应中提交医疗费票据,经法院核算为56113.46元;陈应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理由正当,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陈应中主张按照每日300元计算180日的误工费,法院认为根据陈应中的实际工作特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足以持续达到其主张的每日收入标准,考虑其确有相应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1000元;关于护理费,陈应中仅提交用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诊断证明书,考虑陈应中确有护理需要,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9000元;根据陈应中治疗复查的时间、次数、距离等,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陈应中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社区衙门口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北京、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较宜,根据陈应中伤残等级,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根据陈应中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应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周桃西(1946年1月20日出生),法院认为周桃西已届70岁高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经计算,法院支持12752元。综上,陈应中各项损失总和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扣除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已垫付的58000元,应由可卫喜、星空传媒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
一、可卫喜赔偿陈应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巴布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可卫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应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可卫喜提交证据七份,分别为:1、对曹小兵询问笔录;2、对张漾询问笔录;3、对谭远辉询问笔录;4、吴军华自书证明;5、袁弟明自书证明;6、汪卫国自书证明;7、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财务刘晓蜜(蜜豆)微信对话,可卫喜主张欲证明其与陈应中都是受雇于星空传媒公司,应该由星空传媒公司承担责任。陈应中质证称,只认可汪卫国自书证明,其他不认可。星空传媒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询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可卫喜、星空传媒公司及陈应中法律关系的问题;
二、被扶养人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审理查明情况,陈应中系可卫喜招用,可卫喜负责安排工人施工,且系可卫喜具体向工人发放工资等,星空传媒公司并未直接管理工人,因此陈应中与可卫喜系劳务关系,可卫喜虽主张其与星空传媒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星空传媒公司不予认可,可卫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可卫喜与星空传媒公司形成承包或分包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按照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可卫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陈应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星空传媒公司将游泳馆装修分包或承包给无资质的可卫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定陈应中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其次,本案中,陈应中的母亲周桃西,已届70岁高龄,陈应中作为子女对其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同时星空传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周桃西仍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认定周桃西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并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最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可卫喜、星空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可卫喜负担1467.5元(已交纳),由北京巴布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6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施 忆
审 判 员 任淳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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