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682号
原告:郑兰雪,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7日,住西峡县。
原告:李戈,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5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宋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庞大勇,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兰雪、李戈与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母子关系,原告郑兰雪为李戈的母亲,原告郑兰雪的配偶、李戈的父亲李某某生前向被告借用资金10000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有借款条据,李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二原告为李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别无他人。李某某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将债权人为李某某的条据更换为郑兰雪的名字,现被告拒付上述借款。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李某某出具有收款收据一支。2015年12月13日,李某某因疾病死亡。李某某妻子即原告郑兰雪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向郑兰雪另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收款收据NO50191932015年4月13日今收到郑兰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系借款单位盖章郭某某”,并加盖有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一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死亡后,二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向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兰雪、李戈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5厘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西峡县合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庞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