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卫林,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太仓市。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卫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钱卫林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怀仁路、崇文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卫林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卫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卫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卫林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钱卫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怀仁路、崇文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钱卫林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被告人钱卫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告信息、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钱卫林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钱卫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卫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卫林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卫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 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