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08号原告张长林,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信,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贾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旭阳,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白世泉,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系白旭阳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林诉被告张友信、白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张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宁;被告白旭阳的委托代理人白世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45752.32元,其中医疗费62649.92元;误工费20691元;护理费2871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50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抚抚养人生活费127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友信、白旭阳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霍阿一级路双发村路口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张友信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长林及其车上乘车人赵中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6个月,右眼盲目3级的伤残为九级残。被告张友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旭阳,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5752.32元。
被告张友信答辩称,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违章行为,是原告无证驾驶,存在违章行为,故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9天,287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白旭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友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同意被告张友信的答辩意见,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张长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友信在封闭道路驾车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双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过允许在封闭道路行驶的事实;3、现场照片三张(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村民必经之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4、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枚,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枚(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649.92元。5、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两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级别以及住院治疗29天,因此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检查眼部伤情已实际发生费用的事实。6、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8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眼部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女儿张佳丽发生事故时刚年满6周岁,被告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均在封闭道路行驶,且原告没有驾驶证,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证据2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明应由道路主管部门出具,不应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对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出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时间;对证据4中的住院费票据不持异议,但认为门诊费用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费用;证据5中所反映的吸入性肺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且该份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不符合伤残等级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抚养人不只原告一人,应平均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并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该组织有权就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故该份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拍摄了事故路段的部分场景,能够证明发生事故路段南侧有路口通行,但未能反映出道路北侧的情况,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2相互吻合,证明事故路段属村民生产必经之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违章行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均为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和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发生的门诊费用是因复查眼部伤情形成,应当予以保护,三被告虽对原告吸入性肺炎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经本庭释名后未申请鉴定,且其质证意见又不足以反驳该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证据6为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其鉴定内容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必然发生费用,且与医嘱内容相吻合。三被告虽对该份鉴定内容提出异议,但经本庭释名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鉴定内容中的误工损失日6个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误工损失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13日,共133天,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虽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经被告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仍为九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能够客观反映出被抚养人的真实年龄,其抚养费应按照具有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平均分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信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横穿马路,应避让被告所驾驶的直行车辆,同时证明被告所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酒精检测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被告不存在醉驾或酒驾的行为的事实;3、现场照片四张(原件)、现场录像一份(提交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地点并非十字路口,道路北侧的路口不是正对着道路南侧路口的,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存在逆行的行为,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地100米内有地下安全通道,而原告没有走安全通道,且路口指示牌已提醒次道避让主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长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封闭道路行驶不是合法通行,避让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驾驶证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道路北侧属实有路口,地下通道无法通行,警示牌在发生事故时并未悬挂。被告白旭阳、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不迟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并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出事故路段的全部情况,现场照片及录像显示发生事故路段南侧有路口,北侧有一条拉慌道,但该拉慌道出口并没有正对着南侧路口,而是向西偏离约50米的距离,能够证明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先由西向东逆行了50米后转弯的事实,其次现场照片及录像显示地下通道南北两侧均是耕地,属实无法通行,因该组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提取,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路口处有警示标示,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畴内的事实。2、强制保险计算书列表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赔偿份额内支付原告张长林和乘车人赵中云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3、因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71号伤残鉴定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果仍为九级残,支付鉴定费1530元的事实。但被告人保财险对该份鉴定仍不与认可,并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张长林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2、3原告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为其和赵中云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张友信、白旭阳对证据1、2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证据1为被告人保财险所提供的复印件,该份保险条款不具备合同效力,且其证明的内容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有资质,鉴定费用应由申请方承担,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在霍阿一级路双发村路口处,原告张长林无证驾驶×××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道路北侧拉慌道口使出,由西向东逆行约50米后向道路南侧路口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张友信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长林及其车上乘车人赵中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右眼盲目3级的伤残为九级残。后经被告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残。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5752.32元。另查,本次事故乘车人赵中云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友信、白旭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友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白旭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张长林和乘车人赵中云医疗费10000元(张长林医疗费比例为36.9%,即3690元;赵中云医疗费比例为63.1%,即6310元)。原告张长林伤残赔偿金比例为57.15%,即110000×57.15%﹦62865元;乘车人赵中云伤残赔偿金比例为42.85%,即110000×42.85%﹦471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5752.32元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原告张长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在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被告张友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禁行道路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到瞭望义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原告张长林和被告张友信的违章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张长林和被告张友信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白旭阳虽将自有车辆借给被告张友信使用,但在此次事故中×××号肇事车辆不存在车辆缺陷、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饮酒驾驶的情况,故被告白旭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友信所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代为赔偿。原告张长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已支付其医疗费3690元,故原告张长林的医疗费应为58959.92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264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33天,误工费为13152.37元,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2069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2900元,但在其所提供的病例中并无医嘱释名,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拒绝赔偿,但医疗结构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已将后续治疗费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和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有效合同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959.92元;误工费98.89元×133人﹦13152.37元;护理费287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20%﹦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18岁-6岁)÷2人×20%=1276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合计226523.6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865元,因原告张长林与被告张友信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余款163658.69元由原告张长林自行承担损失的50%,即81829.3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损失的50%,即8182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林经济损失62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林经济损失81829.35元,合计144694.35元。
二、驳回原告张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59%,即2941.92元,原告张长林自行负担41%,即204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海泉
审判员金鑫
人民陪审员白双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