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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928号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与安徽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马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安徽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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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928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查俊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司马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司马王伟,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徐金晶(系司马王伟妻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王伟。

被告:司马明发,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与被告安庆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装饰公司)、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华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鑫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金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司马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马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华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驰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85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7日为520520.8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徽商银行华银支行有权处置司马王伟、徐金晶设定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判令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对徽商银行华银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及徽商银行华银支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与鑫驰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徽商银行华银支行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计息,逾期按月息10.5‰计息,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8日,司马王伟、徐金晶与徽商银行华银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司马王伟、徐金晶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康健公寓1#楼二层3#(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鑫驰装饰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在徽商银行华银支行形成的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与徽商银行华银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徽商银行华银支行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在徽商银行华银支行形成的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等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徽商银行华银支行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鑫驰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鑫驰装饰公司、司马王伟、徐金晶辩称,对向徽商银行华银支行借款本金为2999850元没有异议,罚息520520.88元不清楚,需要有证据,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应依合同约定,其他的没有异议。司马明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徽商银行华银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鑫驰装饰公司企业信息、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帐单,鑫驰装饰公司、司马王伟、徐金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与司马王伟、徐金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司马王伟、徐金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康健公寓1#楼二层3#(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50××60号)房屋为鑫驰装饰公司与徽商银行华银支行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不超过叁佰万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徽商银行华银支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6071号)。2014年9月2日,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与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愿意为鑫驰装饰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与徽商银行华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日,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与鑫驰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合同》,约定:鑫驰装饰公司向徽商银行华银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实际借款期限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有权自借款被挪用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于签合同当日,将300万元贷款汇入鑫驰装饰公司,借款凭证约定正常利率为年7%。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2日,鑫驰装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99985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拖欠利息520520.88元。另查明,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华银支行与鑫驰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与司马王伟、徐金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徽商银行华银支行按约发放贷款,鑫驰装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2日,鑫驰装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99985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2016年9月27日拖欠利息520520.88元,故徽商银行华银支行要求鑫驰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85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司马王伟、徐金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徽商银行华银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徽商银行华银支行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因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为鑫驰装饰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应对鑫驰装饰公司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借款本金299985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7日为520520.8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有权要求对被告司马王伟、徐金晶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康健公寓1#楼二层3#(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50××60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对被告安徽鑫驰装饰工程有��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0元,由被告安庆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马王伟、徐金晶、司马明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叶   京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孝 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