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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77号

王春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雨,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春雨驾驶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牟某受伤。被害人牟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上下肢骨折、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春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王春雨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牟某家属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0.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春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王春雨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雨的供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春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春雨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春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