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民初1043号

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043号

原告: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区龙虎山路朝日厂房二层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60207L。

法定代表人:李雪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同集北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51311。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禄公司”)与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丽到庭参加诉讼,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美公司支付亿禄公司49800元;2、亚美公司支付亿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4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亿禄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关务系统支持服务协议》,约定亿禄公司向亚美公司提供关务系统支持,年服务周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亚美公司在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关务系统支持年费30000元。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GWT关务通辅助核销实施服务协议》,约定亿禄公司为亚美公司提供辅助核销系统接口的安装、实施、服务、培训等项目,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亚美公司向亿禄公司支付费用19800元。合同签订后,亿禄公司如约为亚美公司提供系统服务,有服务签到表予以为证。讼争款项均已经开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但亚美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亿禄公司认为,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亚美公司共拖欠款项49800元,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亿禄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亿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70元。亚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禄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且有提交的《关务系统支持服务协议》、《GWT关务通辅助核销实施服务协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服务签到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亚美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亿禄公司与亚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亿禄公司为亚美公司提供关务系统支持、辅助核销系统安装、实施等服务,亚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至今未支付,故亿禄公司要求亚美公司支付4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亿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损失7470元,但亚美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确实给亿禄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9800元及利息(分两笔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厦门亿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炎乾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邱碧蓉代

书 记员  杨宜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