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171号
原告:白杨,女,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退休警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敏,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清,女,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宪,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杨与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素清、杜宪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及被告周敏、杨素清、杜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儿子魏平向杜明亮转款50万元,次日,杜明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杜明亮除按月支付利息外,还按年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4月27日,杜明亮从自家阳台坠楼身亡。周敏与杜明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明亮死亡后,其母亲杨素清、儿子杜宪为其法定继承人,二人至今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敏、杨素清、杜宪辩称,1、根据合同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杜明亮死亡的情况下,杜明亮的所有继承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杜明亮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周敏、母亲杨素清、儿子杜宪,法院应当追加杨素清、杜宪作为本案被告;2、杨素清、杜宪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其不需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周敏同意在继承遗产后承担相应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平系原告白杨之子。2013年8月29日,魏平通过农业银行向杜明亮转账50万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杜明亮于每月30日左右向白杨转账利息6000元。2016年9月1日,杜明亮向白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杨私人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到期还本。2017年4月27日,杜明亮死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2016年9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此借款是新的借贷,并不是对前面借款的展期。另查明,周敏与杜明亮于198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杜明亮之父杜光才已于1990年2月27日死亡。杜明亮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周敏、母亲杨素清、儿子杜宪。2017年6月20日,杨素清、杜宪发表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对此放弃声明书,原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没有杜明亮向原告转账还款20万元的记录,被告也未举示杜明亮已将该款归还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举示的杜明亮于2016年9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对之前债务的延展,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借款为新的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借条”,可以认定杜明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杜明亮按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周敏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杜明亮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周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偿还。本案中,债务人杜明亮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素清、杜宪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因此,其对本案债务可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债务人杜明亮死亡,其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债务,且共同债务人周敏在杜明亮死亡后也未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敏提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杨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白杨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敏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恩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