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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65号

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唐某某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唐某某,四川鑫视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65号案外人(异议人):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9层194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

负责人:何季歆。

委托代理人:张尧,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附******号,该支行综合岗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执行人:四川鑫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3楼1309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观音井镇细垭村****号。

被执行人:熊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柏犁村*组**号。本院在审理(2016)川0114民初175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诉唐某某、四川鑫视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6)川0114执保258号民事裁定书,将唐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88XXXX)予以查封。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据(2016)川0114民初17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以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属于该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绿地集团异议称,第一,涉案房屋的大产权属于绿地集团所有,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分户小产权证;第二,因唐某某无法按期偿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4民初9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绿地集团与唐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由绿地集团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故涉案房屋应属于绿地集团的合法财产,为此,绿地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绿地集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绿地集团的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绿地集团与唐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办理的初始产权是属于绿地集团的;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4民初9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绿地集团已与唐某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浙江民泰银行对绿地集团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唐某某对绿地集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绿地集团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本院在审理浙江民泰银行诉唐某某、四川鑫视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6)川0114执保258号民事裁定书,将唐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民泰银行截止2016年1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134941.7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四川鑫视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熊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唐某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浙江民泰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据(2016)川0114民初17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绿地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绿地集团与唐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约定唐某某以2871944元价格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房屋,当日支付首付款861944元,余款2010000元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因唐某某无法按期偿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2016年5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3394号民事调解书,由唐某某向中信银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绿地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919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绿地集团与唐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唐某某向绿地集团支付合同违约金287194.4元,由绿地集团从唐某某已付房款中直接扣划;绿地集团代唐某某向中信银行偿还2180345.64元,由绿地集团从唐某某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购房款401599.96元,在唐某某协助绿地集团办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后一次性退还给唐某某。2017年6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查询显示涉案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1881773,签约备案时间2013年7月15日,出卖人绿地集团,买受人唐某某。再查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9栋2单元13楼1302号房屋初始登记名称为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2016)川0104民初9196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11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4执保2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外人绿地集团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真实合法、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情况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在绿地集团名下,虽然2013年6月25日,唐某某与绿地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约定唐某某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7月15日,将涉案房屋备案至唐某某名下,但唐某某与绿地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4民初9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并且绿地集团代唐某某向中信银行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现唐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益。故双方就该涉案房屋仅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而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绿地集团,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绿地集团所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议伟

审判员  蒋建军

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许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