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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63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郑承利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郑承利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63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2478-7。

负责人:崔建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健,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承利,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郑承利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7月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581.61元、利息106495.17元、滞纳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9881元,公告费7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机动车,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缴存及房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强

审 判 员  孙轶群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宜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