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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166号

4166赵泉与张正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泉,张正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66号

原告:赵泉,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张正礼,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赵泉与被告张正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泉诉称,被告张正礼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正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礼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正礼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礼向原告赵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泉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吴宇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林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