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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838号

张秀燕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秀燕,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9民初838号

原告:张秀燕,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东村。

负责人:郭节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燕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范玉强,被告东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东村村委会作出的《韩宝芹等5人养老金问题解决办法》;2.判令东村村委会为张秀燕办理超转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具体包括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超转办办理张秀燕的移交手续,按照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超转办测算的接收款数额一次性将款项上交北京市门头沟区财政专户。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经东村村委会抽签确定张秀燕为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户籍于2015年5月30日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张秀燕向东村村委会提交了办理超转手续所需材料。2015年9月,东村村委会与张秀燕签订临时解决办法,约定张秀燕的退休金、医保费等暂时由东村村委会承担,直至正式手续办理完成。但东村村委会一直未为张秀燕办理超转人员移交、社保手续,东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张秀燕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故诉至法院。东村村委会答辩称:张秀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张秀燕的起诉。养老金解决办法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党员会议后作出的,且张秀燕已经在解决办法上签字。超转人员办理社保手续需要其他部门出台相关政策,由相关部门进行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张秀燕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解决办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东村村委会按照解决办法所进行的法律行为为每月给付张秀燕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以及按照一定标准为张秀燕报销医疗费用,该行为并未侵犯张秀燕财产权、人身权。张秀燕主张侵犯二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也明显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本案张秀燕与东村村委会形成法律关系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就二者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上述法条分析,集体成员仅能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提起形成之诉。张秀燕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村委会为其办理移交手续,该请求属于要求村委会履行一定义务,该诉属于特定行为给付之诉,从行为内容、性质判断,明显不属于民事义务,因此张秀燕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享有民事诉权;

三、《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对于征地超转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方式虽有相应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村委会对于征地超转人员是否办理移交手续、如何办理移交手续均属东村村委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行为,基于司法干预的适度性、审慎性,不应进行司法干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张秀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佃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睿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