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497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孙士喜,男。手机号:5877075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29日对被执行人孙士喜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孙士喜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210.0平方米,建设沿街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孙士喜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0.0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63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薛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三、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2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秀礼
审判员 马淑福
审判员 王沂威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冠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