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唐某某等在位于泾县的“某某岭”山场炼山。炼山过程中,赵某某在未确认“某某岭”山场火势完全熄灭的情况下,安排赵某某2一人留守,并带领其余人员离开。当日中午11时许,“某某岭”山场出现明火,随后蔓延至附近多处山场,造成森林火灾。后经林场专业扑火队、当地村民以及赵某某等人共同扑火,火情于当日下午4时许被控制。经调查,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约5.79公顷(86.8亩),全部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533.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人员在泾县“某某岭”山场炼山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八块山场起火,过火有林地总面积5.79公顷(86.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53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唐某某等在位于泾县“某某岭”山场炼山(以火烧方式清理林地)。炼山过程中,赵某某在未确认“某某岭”山场火势完全熄灭的情况下,安排赵某某2一人留守,并带领其余人员离开。当日中午11时许,“某某岭”山场出现明火,随后蔓延至附近多处山场,造成森林火灾。后经林场专业扑火队、当地村民以及赵某某等人共同扑救,火情于当日下午4时许被控制。经调查,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约5.79公顷(86.8亩),全部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533.50元。同日19时许,办案民警口头通知赵某某至泾川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赵某某自行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决定立刑事案件侦查。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一次性液体打火机一只。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赵某某3等10户山场林木所有权人经济损失合计130700元,取得了山场林木所有人的谅解。庭审中,赵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泾县林业勘察设计室出具的调查结论、泾县人民政府禁火令、泾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林权证、赔偿协议、付款登记表;证人赵某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3等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7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533.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玲
审 判 员 朱木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