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汉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梅、梅世方,分别为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运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汉辉因与被上诉人邱运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运星原审全部诉请;2.判令邱运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双方间是代办涂销抵押,再申请抵押手续的委托关系,垫付款项仅系委托搭桥重新贷款的一个流程,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邱运星为冯汉辉归还信用卡并非借款,而是通过“作流水”提高冯汉辉信用额度,以便申请高额贷款。《冯汉辉代办抵押贷款费用明细》中有“做流水等资料”一项。邱运星持有冯汉辉名下信用卡,其通过关联商户进行虚假交易,以冯汉辉消费刷出的资金还到冯汉辉卡上,故不应将非真实消费的流水信息作为借款,要求冯汉辉还款并计付高额利息。3.《冯汉辉代办抵押贷款费用明细》,没有冯汉辉签名确认,也无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错误。(二)即使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也应剔除月息超过2%的部分,原审判决错误支持邱运星多次重复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方法。《冯汉辉、冯某借款及利息总表》中所有款项均按月息3%计算利息,而《借据》的本金是根据该表计算而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邱运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运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汉辉:1.返还借款本金950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冯汉辉向邱运星出具手写的《借据》,内容:本人冯汉辉借95062元,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过期限,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出资人将向借款人追讨偿还全部款项。冯汉辉在该份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手印。邱运星称上述款项是冯汉辉向其借款,并称涉案借据反映的95062元是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的确认,涉案款项主要是帮冯汉辉偿还银行贷款及信用卡欠款,均是银行转账,冯汉辉全家人有十几张信用卡,邱运星均帮偿还过款项,但至于哪笔款还哪张卡比较复杂,双方差不多一个月对账一次,确认一个数目,通过这种方式确认借款数额。对此,邱运星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邱运星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4日向冯汉辉转账支付了51891元、34258元、44000元、30000元;2.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案外人李某锵出具的《说明》,证实邱运星委托案外人李某锵向冯汉辉汇款支付共计559000元;3.冯汉辉、冯某借款及利息总表,证实冯汉辉确认截止2014年8月8日欠邱运星借款帮助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合计111891元及利息合计24461.33元、旧借款本金合计60500元及利息总额19965元、垫资赎契本金559000元及利息总额142545元,该份文件中有冯汉辉的签名及手印,并加注“本人确认以上金额属实”字样;4.冯汉辉代办抵押贷款费用明细及公证书,证明邱运星帮冯汉辉代办抵押贷款、营业执照、租金、手续费等费用共计68700元;5.邱运星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邱运星帮冯汉辉偿还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等,该份明细表中记载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冯汉辉的不同账户转账支付11000元、13000元、32377元、26203元、11000元、8000元、11000元、6500元、32731元;6.广州安妩贸易有限公司网上注册件,证明邱运星代冯汉辉办理营业执照以及产生了营业地址租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汉辉。冯汉辉对邱运星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账目与借款数额、时间不一致,不能相互对应,而邱运星经常转入发生流水的几个账户,很多都是邱运星相关人员进行流水转账的关联户,邱运星以这种方式替他人刷信用额度,刷的也是邱运星的商户、账目也是邱运星转账,不能证明冯汉辉有真实收到邱运星款项或借款;2.无法确认是否是邱运星以该账户转入冯汉辉提前还款559000元款项的账户,因为均是邱运星一手操办,但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邱运星确实实际帮冯汉辉向银行归还559000元;3.真实性予以确认,是由冯汉辉所签署,但对欠款存有异议,信用卡一直在邱运星手中,款项均是在邱运星处,刷卡也是在邱运星关联商户进行,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4.确认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是冯汉辉委托邱运星代办相关手续的公证,证明双方并非真实借贷关系,而是冯汉辉委托邱运星办理加按手续的真实意思;5.邱运星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显示邱运星在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8日三笔转账共33000元,确认该三笔款项是与邱运星协商由邱运星转入银行还款账户,且转入还款时,邱运星要求冯汉辉签订三张借据,所以认为该银行流水并非是借款;6.对于广州安妩贸易有限公司网上注册件,认为是邱运星代冯汉辉开办,具体是否存在不清楚,听邱运星陈述有开一间公司做贷款,但冯汉辉没有到工商���办理相关手续,对该公司开设的所有情况均不清楚。冯汉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据并非双方真实借款意思表示,2013年冯汉辉的儿子冯某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需要以冯汉辉的名字重新在银行办理抵押手续,以增加贷款数额,所以冯汉辉找到邱运星办理搭桥手续,邱运星称冯汉辉信用额度不够,贷款必须有相应的流水账,所以冯汉辉的广发卡、光大卡交给邱运星进行刷流水账,直至2015年1月冯汉辉去银行挂失该两张某甲间,该两张某乙是在邱运星手上,刷卡的流水均不是真实的消费,只是邱运星为了增加银行授信额度的手段,而在2014年9月邱运星为冯汉辉代办理抵押手续后,银行放款880000元,转入邱运星账户,但邱运星称不足抵偿所有手续费,由于相关账目无法与冯某核对,因此邱运星一直逼迫冯汉辉写出借据,借据并非冯汉辉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也无真实借款的发生。对此,冯汉辉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冯汉辉向广州银行白云支行申请借款,提供了抵押,且银行已依约发放了880000元贷款;2.广发银行尾号为7002的信用卡及光大银行尾号为7355信用卡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账单明细;3.工商查询资料,证实银行账单中刷卡消费终端“相益电器”的所有人是邱运星方关联人员之一及消费终端“广州车某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邱运星。邱运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冯汉辉还了880000元,但对冯汉辉关于交付信用卡给邱运星使用及刷卡商户为邱运星相关人员的陈述不予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汉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借据是受胁迫签订,但对此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冯汉辉称其委托邱运星代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因此双方之间产生较多的经济往来,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冯汉辉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另外,冯汉辉称其将涉案信用卡交付给邱运星使用,每个月都有收到相应账单,在2015年1月底才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以及邱运星要求冯汉辉还款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作如下辨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运星称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由冯汉辉亲笔签名的《借据》,冯汉辉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其委托邱运星代为办理抵押贷款手���而产生的经济往来,但对此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冯汉辉向邱运星出具并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内容仅能证实冯汉辉委托邱运星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并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证实该委托关系与本案有关,亦不能否认借据的真实性;2.邱运星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较多经济往来,并称经结算后签订涉案借条,冯汉辉虽称其将信用卡交付给邱运星,由邱运星帮助刷卡消费提高信用额度,但冯汉辉对此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冯汉辉所述属实,但冯汉辉自愿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且在每个月均收到账单的情况下不关注消费项目或采取监督措施等,更是迟于2015年1月才挂失信用卡,明显是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以此为由否认邱运星提交的双方之间的交易流水,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冯汉辉在《借款及利息总��》中加注“本人确认以上金额属实”并签名按捺手印,此后又手写出具了涉案《借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冯汉辉理应对其确认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据的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并对风险应当有合理的预见性,现冯汉辉称受胁迫签订,且邱运星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但对此均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冯汉辉的陈述不予采信;4.虽然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但从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非常多的经济往来,有邱运星向冯汉辉支付或代冯汉辉支付的,亦有双方陈述冯汉辉通过银行向邱运星支付的880000元,对此,邱运星关于双方之间是一个月对账一次,确认一个数目的陈述较能合理解释冯汉辉为何签署借款及利息总表,确认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综上,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对邱运星已实际向冯���辉付款,经结算后由冯汉辉出具涉案借据的陈述予以采信,涉案款项应认为是冯汉辉向邱运星的借款。关于邱运星要求冯汉辉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冯汉辉确认借款本息并向邱运星出具涉案借据后,至今未向邱运星还款,已构成违约,邱运星要求冯汉辉归还本金并自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冯汉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运星偿还95062元并支付利息(以9506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冯汉辉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冯汉辉提交其名下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情况统计表、消费明细及对账单,拟证明冯汉辉与邱运星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冯汉辉委托邱运星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了获得高额贷款,把信用卡交给邱运星不停的套现、还款。邱运星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冯汉辉的信用卡由邱运星持有和消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邱运星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称《借据》是对双方间债务的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债务是从还信用卡款、旧借款、垫资赎契费用等转化而来,冯汉辉主张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由其委托邱运星代办涂销抵押再申请抵押贷款手续引发的。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据》属于双方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冯汉辉主张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冯汉辉主张代办抵押贷款���费用过高,且无票据证实,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冯汉辉在《借款及利息总表》上加注“本人确认以上金额属实”,签名按捺手印,并向邱运星出具《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意义,其主张是受邱运星胁迫所为,但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行为经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冯汉辉主张其将信用卡交给邱运星,由邱运星通过刷卡消费提高信用额度,相关消费并不真实,刷卡的商户都是邱运星的关联商户,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冯汉辉自认每月均收到信用卡账单,却对重大消费项目不予理睬,不采取任何监督措施,直至2015年1月才办理挂失手续,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冯汉辉向邱运星支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冯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