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722号
原告:余传忠,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幸,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9号3幢8楼,注册号500107300072356。
负责人:窦唯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
法定代表人:付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余传忠与被告刘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博七分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前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明真、田秀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樊振华,被告海博七分公司和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幸、海博七分公司立即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幸挂靠海博七分公司将海博七分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余传忠。2015年10月12日,余传忠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共同经营合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余传忠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刘幸还出具收条并承诺该项目工程2015年11月15日进场,如不能按时进场则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单被告未能让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并不予退还保证金。故余传忠起诉来院。被告刘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海博七分公司和海博公司辩称,海博七分公司成立后没有刻过合同专用章,罗春群是海博七分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罗春群确有私章,但是余传忠举示的合同上加盖的罗春群的私章是假章,签章时罗春群早已不是负责人;刘幸不是海博七分公司或者海博公司的员工,只是在项目上做过事,如果原告是与公司签订合同,保证金应交付给公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刘幸为甲方、余传忠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共同经营合同(混凝土)》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本工程混凝土分项施工的劳务内部经营给乙方,乙方负责工具、机具,劳务班组职工管理和劳务工资的分配等,保证工程劳动力的正常需要和运行,工程名称重庆佳华世纪E区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开工时间暂定2015年11月15日,经营方式价格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价格和计算方式:基础(地梁上口以下)混凝土组合单价14元/立方米(以图纸计算),抗滑桩混凝土组合单价24元/立方米(以图纸计算)基础以上主体砼(地梁上口以上)组合单价14元/立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刘幸签字,加盖了“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账号113018782619”和“罗春群”的私章。该合同未落签订时间,余传忠主张是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2015年10月12日,余传忠向刘幸转账30000元,刘幸向余传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传忠混凝土保证金3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如不能按时进场以双倍还,退还方式:第一次付进度款退还保证金。余传忠称其并未能进场施工。另查明,在《建筑劳务共同经营合同(混凝土)》上加盖的“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账号113018782619”所载明的账号并不是海博七分公司账号,而是重庆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龙溪支行,该印章是虚假的。海博七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1月3日从罗春群变更为窦唯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建筑劳务共同经营合同(混凝土)》、个人转账业务回单、收条、工商信息、照片、质证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传忠与谁签订了《建筑劳务共同经营合同(混凝土)》。首先,在合同抬头处,书写的甲方为刘幸,余传忠也是向刘幸交付的保证金;其次,在合同签章处加盖的“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账号113018782619”因开户行和账号均是虚假的,该印章也是虚假的,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甲方为海博七分公司;再次,余传忠称合同是在2015年10月12日,但在2014年11月3日海博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已从罗春群变更为窦唯学,在合同签订时罗春群已不是海博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合同上签章并不能代表海博七分公司,也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甲方为海博七分公司。故本院认定与余传忠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刘幸。余传忠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刘幸签订的《建筑劳务共同经营合同(混凝土)》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刘幸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海博七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和要求海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余传忠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余传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余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前春
审判员 黄明真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