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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577号

向震华与王军良、张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军良,张燕清,向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良,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清,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震华,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因与被上诉人向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良、张燕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提交的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未予认定,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向震华提交的借款复印件和上诉人张燕清根据被上诉人向震华所陈述而草书的利息结算单复印件而予以作出判决错误。在认定事实上既认定被上诉人向震华只向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打款共103万元,又认定借条上的105万元,不予认定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答辩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由于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向震华支付424000元。自2013年至2016年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向震华1378247.36元;而原审法院却凭被上诉人向震华当庭陈述予以认定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只付27万元,对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这明显是无证据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是2013年3月1日开始,2015年3月1日是换据,不审查原先利息的支付情况,是不合法的,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上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错误。应适用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向震华提交的复印件和陈述予以定案,对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和认定明显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时对有利于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的法律不予适用,而适用有利于被上诉人向震华的法律作出判决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向震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军良、张燕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震华的妻子张票辉与被告张燕清是朋友。2012年,被告王军良夫妇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陆续打款103万元入被告张燕清账号。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向震华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万)月息2分5厘,每三个月(或六月)结算一次,借期由借贷方双方约定。本借贷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起执行。款到自动取消借条。(以汇款单为凭据)借款人:王军良,张燕清。日期:贰零壹叁年叁月壹号。(2013年3月1日)”。被告张燕清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一直按时打款至原告账号上。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清算后,被告张燕清当场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向震华人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万)每三个月(或六个月)结算一次,借期由借贷方双方约定,(本金在贰年之内做三次还清,尽量提前)月息按2分计息。2015.3.1之前余欠利息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元)在20天之内付清。借款人:张燕清,日期,贰零壹五年叁月壹号。(2015.3.1)”。两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分10次转入424000元至原告账号。在偿还2015年3月1日之前余欠利息154000元后,故对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款项被告张燕清已支付27万元整。原告向震华当庭认可其中2015年9月11日偿还的5万元是还本金,余下22万元是作为利息偿还。现原告向震华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如何计算利息?被告张燕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向震华借款是被告张燕清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王军良、张燕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被告张燕清、王军良向原告向震华借款,原告向震华分多次向被告账号上打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燕清、王军良向原告向震华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的借款进行本息清算,并于2015年3月1日由被告张燕清亲笔书写借条。该借条是对2013年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延续。原告向震华当庭认可在2015年9月偿还的5万元抵作本金,故对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开始为100万元,前段认定为借条上书写的金额105万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由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承诺本金两年内还清,并承诺尽量提前。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应支付利息357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仅支付利息22万元,已经违反双方利息按三个月或半年结清的约定,原告向震华要求被告张燕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利息为2%的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050000元×2%×6=126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1000000×2%×14=280000元,共计40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2万元,故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张燕清应偿还利息为18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震华向被告王军良主张债权,该事实发生于被告张燕清与被告王军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此,原告向震华要求被告王军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清、王军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震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186000元;2016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偿还日期止;

二、驳回原告向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燕清、王军良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0元,由被告张燕清、王军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向震华在银行贷款50万元的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向震华借款给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系向银行低利率贷款而来的;2、银行交易对账记录,证明:双方在银行转账都是使用各自的同一个账户。3、调查白成红、曾文、王文坚的笔录,证明:2014年7至8月份,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在两次打牌过程中各支付5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向震华。被上诉人向震华对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两笔不同的债务;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向震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张燕清向张票辉所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清单,证明:张燕清向张票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对被上诉人向震华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与被上诉人向震华所举证据,均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到2015年3月1日止应当认定为105万元还是103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震华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陆续打款103万元到张燕清账号,即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105万元中的103万元为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认为其于2015年3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中的另外2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向震华认为该2万元是从2013年3月1日结算后利息转为本金。经查:双方于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于2013年3月1日结算后,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向被上诉人向震华出具了105万元的借条。如果该2万元不是利息转为本金,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不可能在2015年3月1日结算后,又再次在其所出具的借条中认可借款为105万元。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到2015年3月1日止,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欠被上诉人向震华的借款本金为105万元。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认为并未欠被上诉人向震华借款105万元,只欠款103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3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履行偿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双方就借款进行本息清算,并于2015年3月1日由张燕清亲笔书写了借条,在该借条中注明2015年3月1日之前余欠利息154000元。该借条是对2012年以来双方借贷关系的延续。张燕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结算后再出具借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张燕清于2015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向震华进行了结算并亲笔书写了结算欠条,如认为符合上述条件,应当至迟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张燕清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上诉称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向震华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向震华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应当按照2015年3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履行偿还义务。其后,向震华认可于2015年9月偿还的5万元抵作本金,故原审对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开始为100万元,前段认定为借条上书写的金额105万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亦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因该债务发生在王军良与张燕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军良、张燕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王军良、张燕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郭桃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