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375号
原告:张云谷,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川,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学,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张云谷与被告张乙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川、被告张乙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乙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629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1998年原告在自己的院坝外修建了一楼一底三间房屋住房后,被告的院坝便成为原告从自己的正房通往院坝外新房的必经之路,十八年来从未因此发生过纠纷,形成了历史通道。后因被告认为其未能享受低保系原告之父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原告的院坝与被告的院坝边界处用约1.2米高的竹制栏杆予以隔离,截断了原告家从正房到新房的必由之路。被告实施该行为时,原告之母因病刚出院回家,见到该行为之后,由于其精神压力原因,病情加重。后经村镇及司法所调解,被告拒绝接受调解意见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回家处理该纠纷,因此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并给原告之母造成精神损失,故起诉来院。原告张云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证明;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纠纷调解记录;4、证人谭永香、邵德凤的调查笔录;4.现场照片;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6、车票。
被告张乙学辩称,1、原告错列当事人,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竹栏系被告所安;2、被告的房屋及院坝在原告修建新房前就存在,其在修房时应当考虑到通行的便利,可选择其他的路径通行,而不是强行选择被告的院坝通行,同时该通道也不是必经之道;3、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乙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云谷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木瓦结构老屋三间与被告张乙学的木瓦结构房屋四间并排相邻,以堂屋左墙为界,并以此延伸作为双方前面院坝的分界。1998年张云谷、张云河在自己的院坝外修建了一楼一底三间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座东朝西,其北至耕地,南至山当头,西至地坝,东至院坝,双方分居左右。房屋东面系后阳沟,开二后门,与张云谷自家的院坝相邻,院坝高阳沟约1米,右侧搭有水泥砖梯步,可由此从后阳沟上行至院坝。房屋南面临高坎,西面为院坝,院坝前侧为耕地。房屋北面前部修建三转角楼梯,第一层转角地面向后延伸至张乙学院坝,平台呈凹型口与张乙学院坝凸角相连,高于院坝约10厘米,可由此途经张乙学院坝行至张云谷老屋;北面后部与张乙学院坝相邻,院坝台阶高约1米,中间留有通道至房屋后阳沟,但最窄处宽约40厘米,能侧身经过;房屋西北侧系耕地,修有水渠,可通过该水渠堤坝通行至公路。因双方关系失和,2017年1月12日,张乙学家院坝修建起高约1.2米的竹栏篱笆,将张云谷新屋楼梯第一转角地面凹形口处与张乙学院坝相邻处隔断,张云谷家不能通过该转角往返于新旧房屋之间。后经过村委、镇政府相关部门调解无果,原告张云谷以其通行权受到妨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便利。提供的便利以必要为限,即除非从相邻一方得到此便利,否则不能行使其权利。本案中,张云谷能否基于相邻关系从争议之地通行,应考虑是否为其唯一的必经通道。首先,从本院实地勘察的情况看,张云谷房屋的东面有门,与自己的院坝相邻,可通过石梯通行至老屋,亦可通过张乙学院坝与侧墙之间的通道通行,并非必须借助于楼梯转角平台途经张乙学院坝通行,争议之地并不是唯一通道。其次,经过实地调查,原告的新房修建之前,被告院坝台阶就存在,而台阶垂直离地高约1米,无通行条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历史通道。最后,原告修建房屋后,为了利用被告院坝台阶通行,故在其房屋楼梯第一转角处延伸地面,并略高于被告的院坝台阶,实际上该通道是为了满足原告特殊的通行需要而设置,可通过设立地役权完成,并不能通过相邻关系规则解决,故在本案审理过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而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亦有条件完善其他通道并顺利通行。故张云谷基于相邻通行,请求张乙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云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