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98号申请执行人朱达高,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胥红梅,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飞,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朱达高、胥红梅与被执行人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孙飞偿还原告朱达高、胥红梅本金90000元,利息34650元,合计12465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74650元。如被告孙飞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朱达高、胥红梅有权对全部未偿还的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屋、车辆予以冻结、查封,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屋予以冻结、查封,但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3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民宏
审判员 蒋 松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冯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