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孟,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72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文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文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文孟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孟撤回上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葛进
审判员 邢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晗附: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