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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742号

曾梅与马洪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梅,马洪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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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742号

原告:曾梅,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马洪昌,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弥勒市。

原告曾梅与被告马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8993元及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前偿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未约定利息。被告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在借款本金上加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因此借条、收条上的金额均为51000元。马洪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及借款时间均不属实。我与曾梅不是朋友,我妻子陈芳通过他人认识曾梅。2011年9月19日,我与陈芳向曾梅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以我的工资卡作为抵押,通过弥勒市弥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后来我听胡爱萍说,我与陈芳向曾梅借款的30000元,其出资20000元。2012年3月6日,我向胡爱萍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其与曾梅20000元。另加上陈芳欠姬凤林的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7日我书写了��额为31000元的借条交由曾梅收执。后在31000元的基础上加上陈芳欠曾梅的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21日,按照曾梅的要求我重新书写了金额为51000的借条交由曾梅收执。我认为,欠姬凤林的借款10000元,曾梅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我还款。且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曾梅和胡爱萍从我的工资卡中支取我的工资共计43570元,曾梅现起诉要求我还款的事实纯属虚构,我不同意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实2015年9月21日,马洪昌向曾梅借款51000元并取得借款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见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马洪昌、陈芳向曾梅、胡爱萍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2.当庭提交的客户回单复印件及2012年1月17��借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1年9月19日,胡爱萍与曾梅向马洪昌提供借款30000元,后马洪昌通过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普镇信用社向胡爱萍转账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尚欠胡爱萍与曾梅借款20000元,加上陈芳欠曾梅的借款10000元,故书写欠曾梅借款31000元的借条的事实;3.2015年9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21日,马洪昌重新书写借条交由曾梅收执,曾梅将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交还给马洪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书写借条时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51000元,且收条是2017年3月11日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是出借人,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的客户回单表示不清楚,对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其认为系之前被告向其借款时的借条,该款已经偿还,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该情况,不能证实被告���证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51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5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载明原告系出借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2,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借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自己书写,现由其收执,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书写借条、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弥勒曾梅现金伍万壹仟元(510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按印;收条载明“今收到曾梅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正(51000.00元)”,收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定为本金。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0000元,借条、收条载明的51000元中包含1个月的利息1000元,但其在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51000元,且借条、收条载明的金额亦为51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51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利息,且其在起诉时表示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以本金5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所述借款51000元的演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洪昌于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曾梅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以本金5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曾梅负担50元,被告马洪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