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船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西斛村。
法定代表人:冷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港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前进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伯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船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港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港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港口公司与船港物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1条合同签订地及纠纷处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发生争执时,各方应本着调解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此约定,港口公司有权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船港物流公司无视合同约定所提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船港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船港物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港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港口公司与船港物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发生争执时,各方应本着调解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由于合同未明确所在地指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所在地,故该约定不明,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港口公司诉请船港物流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港口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港口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