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6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传军,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郑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小伟,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再审申请人张传军因与被申请人石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传军申请再审称,石小伟在2015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申请人张传军借款10万元整,有石小伟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一审中,石小伟向法院提交的七万元收条并非申请人张传军为其出具的收条,该七万元张传军并未收到,该收条与石小伟借张传军的1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审中张传军提出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但二审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另证人狄某证明,7万元是狄某拿的,与张传军出借的10万元没有关系。
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传军在二审中称7万元的《收条》并非其出具,但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张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张传军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逾期未到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张传军并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到庭接受询问,故张传军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未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当。另申请再审中证人狄某称7万元是狄某拿的,与张传军出借的10万元没有关系,但未能对《收条》中收到人处落款为张传军作出解释,且未能提交与被申请人石小伟之间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石小伟已偿还7万元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乔景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运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