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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622号

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晨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杨晨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程庄路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琪,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阳,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晨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世盛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晨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达世盛源公司主张杨晨阳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晨阳系自荐为其公司销售饮料,双方商定按照交易额计算提成,但杨晨阳并未为其公司促成任何一笔交易,故其公司不同意杨晨阳的诉讼请求。杨晨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达世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杨晨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与达世盛源公司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达世盛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4000元;3.达世盛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晨阳主张其于2016年6月25日入职达世盛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上班时间向其提出因经营不善,强行要求其离职,2016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资未发放。杨晨阳就其主张提交了出库单、录音等进行佐证。达世盛源公司不认可杨晨阳上述主张,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前,杨晨阳曾于2016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达世盛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4000元;3.达世盛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00元。2017年1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805号裁决书:驳回杨晨阳的各项仲裁请求。杨晨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于2017年2月27日下午前往达世盛源公司办公地址进行现场调查,至现场后有一名司机、一名股东兼财务陶丽、一名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恩惠子均与杨晨阳、白剑选相识并打招呼,杨晨阳、白剑选对现场办公环境包括办公室、库房、卫生间、会议室等均比较熟悉,对其销售的物品存放地点也比较熟悉。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入该公司办公地点时上述三名工作人员均比较配合,但看到现场录像之后均回避回答相关问题,其中陶丽起初承认杨晨阳、白剑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后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现场调查具体情况制作为录像光盘资料附于本案卷宗。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达世盛源公司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但其杨晨阳系公司客户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难以让人信服,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杨晨阳提供录音资料及现场调查情况,法院对杨晨阳陈述的双方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000元、9月及其10月工资未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纳。达世盛源公司应支付杨晨阳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4000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03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

一、杨晨阳与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晨阳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期间工资四千元;

三、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晨阳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千一百零三元;

四、驳回杨晨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达世盛源公司补充提交出库单两张及以陶丽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北京东方丽影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年度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主张以此证明杨晨阳所提交的出库单不同以及陶丽作为其公司股东并不参与经营管理,更不了解公司员工的情况。杨晨阳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达世盛源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条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晨阳主张其与达世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从事销售工作的出库单及录音进行佐证,达世盛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但其公司否认与杨晨阳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到达世盛源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调查的客观情况,可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杨晨阳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判决该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达世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达世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