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包启高,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化市百联百惠超市加盟店,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迎宾路(原供销社内)。经营者:陈友红。再审申请人包启高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百联百惠超市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包启高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为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原审被告除退还购物款2.2元外,惩罚性赔偿10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兴化市百联百惠超市加盟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包启高在被申请人超市购买价格为2元2角的巧克力(已过保质期)是事实。但原审查询到包启高在本省多地从不同商家购买小额商品并要求分别开票,再以商品已过保质期或其他理由向当地多家法院起诉的行为特征,认定包启高为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且以牟利为目的,已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而作出对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应退还所购商品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包启高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包启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其庆
审判员 徐庆斌
审判员 倪干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子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