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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638号

李书庭、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书庭,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李春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庭,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A、B栋临街连体商铺一层。

法定代表人:曾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春芝,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李书庭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原审被告李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曼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瑞、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法官助理刘政益(兼

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书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上诉人富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到庭参加诉讼。李春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庭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本案诉讼费由富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书庭与富生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但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应当取得由商务部批准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以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一审中富生公司并没有提供以上相应的证照,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应属无效。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以及《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监制。以上多项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当票才是典当行与客户之间借款契约,当票统一由商务部设计、省以及商务部门监制,典当行使用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购领、核销,一审中富生公司并未出具省级商务部门统一格式的当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署的典当合同应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非李书庭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李书庭只应当返还本金,而不应当再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亦无效,同时李书庭也不应为此承担律师费用。富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有效,典当借款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诉讼中我公司提交了典当行业许可证,我公司主体适格。当票是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契约,不是必须出具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条款,是否开具当票不并影响双方之间典当关系的成立。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审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李书庭、李春芝已经将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但是经过原审法院释明,我公司调整了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李书庭应当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富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书庭、李春芝共同偿还富生公司当金本金50万元;2、李书庭、李春芝支付富生公司利息及综合费(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7%标准计算);3、李书庭、李春芝支付富生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万元;4、确认富生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务对李书庭、李春芝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东寺村、群光村南美银邦三期1栋2单元17层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书庭、李春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书庭、李春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富生公司与李书庭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书庭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东寺村、群光村南美银邦三期1栋2单元17层3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富生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合计3.2%;从富生公司发放当金之日计算,李书庭必须按月缴清综合费及利息,否则按照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万分之一加收罚息;借款逾期的,富生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1%加收罚息;合同自签字后成立,支付当金日生效,自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之后失效。同日,富生公司与李书庭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富生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李春芝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次日,李书庭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富生公司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借款付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富生公司按照该委托履行了付款义务。李书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同意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4月30日,李书庭委托周鹏向富生公司工作人员谢从兵转账5万元。后李书庭未履行还款义务,富生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富生公司为催讨李书庭、李春芝欠款,于2016年5月16日与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周亚平、易承光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7000元。合同签订后,富生公司向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该所指派周亚平、易承光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富生公司与李书庭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富生公司与李书庭、李春芝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其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李书庭、李春芝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富生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李书庭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书庭、李春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春芝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李书庭、李春芝借款本金和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在富生公司发放借款的当日,李书庭委托周鹏向富生公司工作人员谢从兵支付了5万元,虽然富生公司否认该笔还款,但从法院调取的谢从兵的社保资料及富生公司对于另一案中同样由周鹏所付款项的确认,可以证明该笔5万元为李书庭、李春芝的还款。该还款系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16000元,剩余34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富生公司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46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富生公司主张李书庭按照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7%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标准合计年利率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富生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李书庭、李春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东寺村、群光村南美银邦三期1栋2单元17层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李书庭、李春芝未依约返还借款,富生公司有权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富生公司主张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全部清偿后失效,《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于李书庭、李春芝未全面履行债务,导致富生公司为实现债权遭受了律师费损失,该费用依约应由李书庭、李春芝负担。故富生公司主张李书庭、李春芝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书庭、李春芝偿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000元;

二、李书庭、李春芝支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综合费(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李书庭、李春芝支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000元;

四、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李书庭、李春芝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东寺村、群光村南美银邦三期1栋2单元17层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74元、保全费4193元,合计9767元,由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李书庭、李春芝负担7771元(此款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李书庭、李春芝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富生公司与李书庭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李书庭、李春芝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富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虽未向李书庭及李春芝开具当票,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且富生公司虽未向李书庭出具当票,但审理中李书庭确认合同签订后收到所借款项,并与李春芝一起为该笔借款以其自有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故富生公司与李书庭、李春芝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借款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合同。富生公司在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书庭、李春芝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李书庭以富生公司未向其出具当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两份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李书庭及李春芝偿还富生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书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李书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