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850号
原告:汪某1,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龚某,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汪某1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4年生育儿子,取名汪某2。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5月2日重新补办结婚证。现发现被告龚某有外遇,有照片及录音文件为证。原告也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法院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前全部送达原、被告双方。在这半年中,原告因在外地工作与被告已无联系,考虑到被告曾有外遇之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是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保障,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区××大道××单元××室。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首次诉至本院。业经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汪某1诉被告龚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邹文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