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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540号

吴爱珍与郑尚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爱珍,郑尚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40号

原告:吴爱珍,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尚正,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珍与被告郑尚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6月23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其他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建荣与原告吴爱珍系兄妹关系,吴建荣与借款人郑军、被告郑尚正系朋友关系,借款人郑军与被告郑尚正系同村兼朋友关系。2013年,借款人郑军向吴建荣借款,因吴建荣自己没钱,由吴建荣向原告调了50万元,故本案出借人为原告。该笔借款是由借款人郑军先出借条、由被告郑尚正提供担保,然后由原告通过吴建荣于2013年7月19日将50万元转账给借款人郑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6月20日,因借款人郑军无力偿还借款,在被告郑尚正家里,经结算后由借款人郑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季度打入吴建荣的工行账户里(账户62×××44),由吴建荣的代收,借款人郑军、被告郑尚正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条重新出具后,2013年的借条当场撕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郑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分文,被告郑尚正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因借款人郑军负债多,缺乏还款能力,而被告有还款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尚正答辩称:2013年,其未曾为借款人郑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2015年6月20日的借条,其在担保人栏签过字,但原告款项未交付借款人郑军,故借贷关系未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法律效力;2015年6月2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未约定过,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催讨,却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吴建荣的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吴建荣与借款人郑军的通话录音三份,用于证明借款人郑军由被告郑尚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一并予以认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中约定利息由吴建荣代收,结合吴建荣的银行转账记录、吴建荣的证人证言和本院依法向借款人郑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四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人郑军由被告提供担保,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吴建荣于2013年7月19日将5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了借款人郑军,2015年6月20日经结算后,借款人郑军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且被告对2015年6月20日的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所要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认定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被告郑尚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风险,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表明其愿意在借款人郑军违约后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2013年,其未曾为借款人郑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系原告方和借款人郑军之间相互串通,想把2013年的借款转嫁到被告身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吴建荣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五条(前四条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第五条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吴建荣的2017年1月份、3月份的通话详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吴建荣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催讨,本案保证关系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事实。本院对此一并予以认证。打印出来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手机里保存的短信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吴建荣的短信,且短信记录存在篡改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话详单里有吴建荣与被告的通话时长,

本院认为吴建荣与被告通话,催讨的可能性较大,应当认定催讨事实存在。被告对通话详单里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吴建荣曾向被告催讨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吴建荣的催讨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3、吴建荣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份、及本院依法向借款人郑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此一并予以认证。本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陈述基本一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抗辩认为原告、吴建荣及借款人证据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郑军由被告郑尚正提供担保,通过原告的哥哥吴建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吴建荣转账给借款人郑军。2015年6月20日,因借款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到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一年,并注明利息汇入吴建荣的工行账户,借款人郑军、被告郑尚正在借条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吴建荣多次向借款人郑军和被告郑尚正催讨,但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分文,被告郑尚正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二、吴建荣的催讨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对于争议焦点一、三,已在证据认证部分明确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对于争议焦点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50万元是通过吴建荣账户转入借款人郑军的账户,并且借条中约定利息汇入吴建荣的账户,故可认定原、被告及借款人都认可吴建荣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经手人,吴建荣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应当视为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讨,该催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借款人郑军提供了借款,但借款人郑军未在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而吴建荣在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7月29日和8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选择由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郑尚正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尚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爱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尚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军追偿。如果被告郑尚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郑尚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1540号吴爱珍、郑尚正:原告吴爱珍与被告郑尚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们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9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部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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