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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26号

广州誉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计炳泽、王燕慧等确认委托代理行为无效纠纷2017民终142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燕慧,计炳泽,广州誉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慧。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炳泽。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誉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慧。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罗锦祥,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锦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慧勇。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汉,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燕慧、计炳泽、广州誉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确认委托代理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被上诉人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返还所有涉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诉讼案件的资料原件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向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签署的各种授权书或空白授权书;3.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事实和理由:(一)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与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确立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但具体授权必须经委托人同意及确认。1.原审法院无视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依法申请的司法鉴定来作为整个案件审判的核心证据的主张,严重剥夺了王燕慧、计炳泽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3日王燕慧、计炳泽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对案件中王燕慧、计炳泽提交的证据16和17两份《授权委托书》中二人签名书写时间与《授权委托书》内容书写时间(二人签名书写时间与内容书写时间之间的前后顺序)进行鉴定;提交的证据37《借款协议书》中王燕慧、计炳泽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因为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是利用王燕慧、计炳泽提供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虚构并隐瞒王燕慧、计炳泽书写了相关的内容,并提交给执行法院,对于《授权委托书》里面书写的内容与签名书写时间之间的顺序的鉴定,可以充分的支持王燕慧、计炳泽的主张,暴露伪造的行为,但是在2016年8月4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在王燕慧、计炳泽坚称要求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官告知王燕慧、计炳泽由于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不同意鉴定,就决定不进行该鉴定,从而无法得到司法取证,查明事实不清。2.根据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2013年6月23日与隆利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委托隆利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隆利事务所律师有权承认对方当事人唐某乙的诉讼请求、主张和事实,代理期限至签订调解书为止。本案代理阶段为至调解终结。”2013年6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做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因此,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委托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代理的唐某乙与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已经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已经履行完毕。基于双方并未就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后续执行程序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也从未明确表示委托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代理执行程序,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同样为原审程序时签署的空白授权委托书,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该执行程序仅凭私自填写的授权委托书实施的代理行为实为无效代理。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自始至终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在代理执行程序阶段的任何委托代理合同,显然属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3.根据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2013年5月14日与隆利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明确隆利事务所指派罗锦祥、袁慧勇担任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案仲裁代理人,第二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并约定关于授权的约定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其后对于该案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并未另行委托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继续代理执行程序。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应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载代理程序为准,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其代理权,况且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并无向法院及向任何人提交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和签署过任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无权代理该案执行程序。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于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10月22日私自到白云法院代理王燕慧、计炳泽同意收取25000元安置费后,同意拍卖王燕慧、计炳泽唯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行为已经超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范围,为无权代理及无效代理。4.对于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签署了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给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并已签收的事实,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均予以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原审中的答辩认为“其根据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意愿全权代理并无不妥”的说法是存在极大瑕疵的,其故意躲避不提《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中“代理期限至签订调解书为止。本案代理阶段为至调解终结”之约定。在上述两案的代理权限中,无论是一般代理还是全权代理,对于委托代理的程序及期限均已做出明确约定,并未包括该两案的执行阶段在内。原审法院无视此条款约定的重要性,并未对此查明事实。(二)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上述两执行案中私自收取并扣留处置房产后用于解决王燕慧、计炳泽的生活必须费用50000元,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与操守,严重侵犯了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的合法权益。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答辩时辩称,“因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在多宗委托案件及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拖欠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律师费达140余万元,据此与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两执行案的申请人张某、唐某乙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同意拍卖王燕慧、计炳泽名下唯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收取扣留了张某、唐某乙支付的用于解决王燕慧、计炳泽生活必需费用合计50000元的安置费以债务抵消,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才根据合同与授权委托书代理执行”。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作为法律人士若达成将执行安置费冲抵律师费的相关协议,必须由王燕慧、计炳泽签名确认,但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自始至终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其所述的所谓“根据的合同”。无论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该两执行案件中的授权委托是否合法,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都无权在未经王燕慧、计炳泽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置王燕慧、计炳泽财产,更无权直接收取扣留执行款项。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与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之间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清算问题,与本案案涉授权委托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可以循法律途径追偿律师代理费,其通过无权代理在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涉及的执行案件中私自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私自收取执行款的行为严重侵害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合法权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曾向律协及司法局投诉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无权代理、违反执业纪律及违规行为,严重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及操守,要求从严查处,司法局和律协已经受理,目前无结论性的意见,并非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辩称的已经驳回。(三)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与唐某乙(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中的借款,实际是由唐某乙丈夫何某介绍另外债权人黄洋通过唐某乙个人账户借给誉景公司资金周转所用的。众所周知王燕慧是誉景公司挂名代持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老板冼少忠操控整个公司的决策与运作,王燕慧实际上是誉景公司的普通职员。由于唐某乙丈夫何某是该公司的部门经理以及和冼少忠是多年朋友,何某利用当时公司的困境以及博取冼少忠和王燕慧的信任,骗取冼少忠同意公司委托以王燕慧、计炳泽名义按何某要求配合签署文件的清单来签《借条》给何某妻子唐某乙,以保障日后由誉景公司还款给唐某乙。何某并且介绍隆利事务所给冼少忠作为代理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案件的代理人及任常年法律顾问。当时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为了代理誉景公司其他案件的方便,误导要求王燕慧、计炳泽签署若干空白的授权委托书提供给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使用。现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未同意或者未有真实授权的情形下,以其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知法犯法,利用这些已提前签名的空白的授权委托书擅自填写授权委托内容,伪造授权委托书,从而达到非法目的。此行为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视为无效。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从未授意任何人及亲自与唐某乙签署过任何《借款协议书》,王燕慧从未同意与任何人达成和解拍卖王燕慧唯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晖闲庭春雨街22号404房是王燕慧名下的唯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且王燕慧作为公司挂名代持的法定代表人,实为公司的普通职员,只能听从公司安排委托,以王燕慧名义所借的款项均给予公司经营运作所用,并非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辩称时污蔑成的所谓非法集资。王燕慧受公司连累已经负债累累,父母年老多病需要照顾,父亲更是多重壹级××的××人,而且王燕慧在2014年3月份刚刚生了第三个小孩,至今一直在家照顾小孩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显然作为王燕慧是根本不可能同意拍卖这唯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辩称,(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约定执行事项的问题。王燕慧、计炳泽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唐某乙案),委托合同中第一条:“乙方指派罗锦祥为甲方办理本案全部法律程序的代理人……”。根据上述条文,罗锦祥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利为甲方(王燕慧、计炳泽)办理所有的法律事务,那该案的执行事项便属于法律程序,罗锦祥也具有权限。罗锦祥律师办理该案的执行事项必然全部都是法律事务。因此,该案的执行事项罗锦祥是有完全的权利来办理的,并且该权利是涵盖在委托合同中。王燕慧、计炳泽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张某案),该委托合同中第二条代理权限中明确载明:“如上述约定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为准”。这就是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对该案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而结合该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清楚的载明了罗锦祥、袁慧勇律师有权利办理该案的执行事项。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罗锦祥律师、袁慧勇律师均有权利办理该案执行事项的全部法律事务。罗锦祥律师与袁慧勇律师并不存在无权代理的行为。且唐某乙案既然已经有了约定,该执行与张某、唐某乙等相关,一起处理也正常,没有更为细致约定也不出奇。(二)关于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否有签订相应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王燕慧、计炳泽原审提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王燕慧与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该授权委托书是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就是王燕慧、计炳泽于原审提交甲方为王燕慧、计炳泽,乙方为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问题。王燕慧、计炳泽原审时提交的涉案授权委托书,签字处由王燕慧、计炳泽本人亲笔书写,而签名以外的内容是经办律师代为书写。但需要向法院说明的是,罗锦祥在该委托书上书写的部分与王燕慧、计炳泽是在同一时间完成的(即同一个较短时间内或者先签名后写内容,或者先写内容再签名,不是今天签名,后天填内容这种情况),并且王燕慧、计炳泽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情并清楚其法律意义的。综合来看,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是完整的,有效的。隆利事务所接受王燕慧、计炳泽的委托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每一件法律事务若有用到授权委托书的地方,隆利事务所都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待王燕慧、计炳泽签字确认后就交付给有关单位,隆利事务所现在没有剩余的王燕慧、计炳泽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三)隆利事务所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对本案的事实、法律关系做了充分细致的调查。本案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作出判决,不仅符合法院判案的既定程序,更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原审时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过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质证。隆利事务所坚持原审庭审意见及同意原审判决。综上,王燕慧、计炳泽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委托代理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隆利事务所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返还所有涉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诉讼案件的资料原件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向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签署的各种授权书或空白授权书;2.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誉景公司与隆利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订明,誉景公司聘请隆利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隆利事务所接受誉景公司的聘请,指派罗锦祥律师为誉景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范围是为誉景公司及其集团成员企业(含其下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等)的合同审查、解答咨询等全部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隆利事务所和律师罗锦祥在受聘誉景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誉景公司及其集团成员企业、王燕慧及其丈夫计炳泽均有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委托隆利事务所和罗锦祥进行诉讼。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向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提交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仲裁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誉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计炳泽的授权委托书、王燕慧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代其进行相关诉讼等活动事宜。2013年5月,因王燕慧欠张某200多万元未还,经张某申请财产保全,白云法院裁定查封了王燕慧名下占有的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晖闲庭春雨街22号404房的份额及相关车辆,王燕慧委托罗锦祥、袁慧勇代理她参与和张某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仲裁,代理王燕慧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等事宜。2013年6月23日,王燕慧、计炳泽委托隆利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隆利事务所指派罗锦祥律师和袁慧勇律师助理作为王燕慧、计炳泽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王燕慧、计炳泽参与了唐某乙在白云法院向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在2013年6月24日审理过程中,罗锦祥、袁慧勇代理王燕慧、计炳泽与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唐某乙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50万元完毕,如未按时履行,唐某乙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王燕慧、计炳泽没有按调解协议执行,唐某乙于2013年7月1日向白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王燕慧、计炳泽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王燕慧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149、150、151、152、185号房产及王燕慧、计炳泽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雨街22号404房。2014年6月24日,白云法院向王燕慧、计炳泽发出公告,如王燕慧、计炳泽逾期仍不履行义务,将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2014年9月23日,罗锦祥、袁慧勇律师向白云法院提交了隆利事务所所函和授权委托书,作为王燕慧、计炳泽与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书是隆利事务所的格式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和权限均须填写,在委托事项中,写明委托罗锦祥、袁慧勇律师作为其本人与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包括:“1、代为签署签收与本案执行有关的法律文书;2、代为参加执行调解、和解等与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宜;3、代为同意拍卖白云区同泰路春雨街22号404房产后分配给唐某乙、张某;4、指定罗锦祥或袁慧勇在拍卖前须收取唐某乙和张某支付的安置租房费用伍万元整,否则,不同意拍卖。未支付伍万元安置租房费用的其他人,拒绝其参与分配。受托人的代理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章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王燕慧、计炳泽对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被告罗锦祥、袁慧勇未经王燕慧、计炳泽同意而擅自填写,王燕慧、计炳泽并没有委托罗锦祥、袁慧勇作为其与唐某乙执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罗锦祥和袁慧勇于2014年9月24日以王燕慧、计炳泽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白云法院接受了执行法官的询问,表示在拍卖房屋前须收取唐某乙和张某支付的安置租房费用50000元后,同意拍卖王燕慧、计炳泽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雨街22号404房,以物抵债。唐某乙和张某当庭同意分别支付25000元给罗锦祥律师保管。白云法院依法作出(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燕慧、计炳泽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雨街22号404房。王燕慧、计炳泽向白云法院法院提出了异议,白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王燕慧、计炳泽提出该院裁定拍卖的房屋为其生活必需住房的证据不足,遂驳回异议人王燕慧、计炳泽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王燕慧、计炳泽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燕慧、计炳泽的复议申请,维持白云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穗云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上述事实,有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提供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汽车公司与隆利事务所)和罗锦祥律师执业资格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张某案)、(2013)穗云法立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2013)穗云法立保字第116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及车辆评估证明、(2013)穗中法仲异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2013)穗仲案字第1005号仲裁调解书、(2013)穗中法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2013)穗云法执字第4175号执行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013)穗云法执字第4175号执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唐某乙案)、(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执行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执行裁定书、(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张贴公告、被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计炳泽)、被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王燕慧)、隆利事务所所函,2014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2日的询问笔录、寄执行异议申请书快递回单、2014年6月30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年11月17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声明书、签收材料登记表、空白授权委托书(王燕慧已签名)、空白授权委托书(计炳泽已签名)、空白授权委托书(王燕慧已签名、典当行已盖章)、空白授权委托书(汽车公司已盖章)、司法局告知书(穗司行函[2015]2号),2014年11月25日向司法局投诉两律师的《投诉信》,唐某乙丈夫何某列清单要求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配合签署的文件、王燕慧和计炳泽与唐某乙签的借条、黄洋款项明细表、计炳泽签给隆利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王燕慧签给隆利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16日到白云法院调档看到的被伪造的《借款协议书》、唐某乙代黄洋转借款给誉景公司法人王燕慧的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015年3月16日到白云法院调档看到的《调解笔录》、要求返还移交起诉资料给隆利事务所的材料明细清单,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提供的财产保全告知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财产保全告知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92号)、尚未支付的律师费确认函及一览表、强制执行王燕慧名下房屋时摇珠确定房产评估机构的8405号传票、查封王燕慧名下房屋2977号案裁定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等资料及原审法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认为本案的被告应是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因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委托隆利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隆利事务所指派律师罗锦祥、袁慧勇为代理人,代理行为通过罗锦祥、袁慧勇的行使才能实现,故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要求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返还所有涉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的诉讼案件的资料原件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向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签署的各种授权书或空白授权书的诉讼请求,因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尚有涉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具体诉讼案件的资料原件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向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签署的各种授权书或空白授权书,此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故原审法院对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燕慧、计炳泽要求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即(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燕慧、计炳泽曾授权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代理其参与(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诉讼,并通过罗锦祥、袁慧勇向法院递交原审期间的授权委托书,后在此案的执行阶段,即(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执行案件审理期间,罗锦祥、袁慧勇向法院递交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代理王燕慧、计炳泽到法院应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锦祥、袁慧勇持此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代理王燕慧、计炳泽到法院应诉的行为是否无效,王燕慧、计炳泽称其没有授予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该案执行阶段的代理权限,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是擅自在王燕慧、计炳泽交付给其已签名但没有具体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上填写委托权限后交给法院代其应诉,原审法院认为,王燕慧、计炳泽在其交付给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其已签名但没有具体内容的授权委托书时,王燕慧、计炳泽理应对此行为尽谨慎审核内容的义务,王燕慧、计炳泽向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出具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无论是王燕慧、计炳泽或罗锦祥、袁慧勇填写,均视为委托人对委托事项内容的确认,王燕慧、计炳泽没有提供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有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有伪造上述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和损害王燕慧、计炳泽利益的事实,由此可见,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执行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王燕慧、计炳泽要求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即(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要求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返还所有涉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诉讼案件的资料原件及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向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签署的各种授权书或空白授权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要求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即(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王燕慧、计炳泽于2014年11月17日就涉案的执行问题向白云法院提出异议,提起异议的理由为:异议人王燕慧、计炳泽:“法院查封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雨街22号404的房产是我们夫妻双方家庭的唯一住房。我还要抚养的家庭成员共5人,均居住在该房产中。并且我们抚养3个孩子,最大的7岁多,另外一个3岁。2014年3月又生了一个孩子,生活已没有保障,为了生存只能求助亲戚朋友。如果唯一的房产被拍卖我们的家人就没有容身之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终止对上述查封房屋的评估和拍卖。”白云法院对于王燕慧、计炳泽的申请,经审查,裁定驳回了王燕慧、计炳泽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号为(2015)穗云法执异字第4号】,王燕慧、计炳泽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申请复议【本院案号(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1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8日,裁定驳回王燕慧、计炳泽的复议申请,维持(2015)穗云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针对王燕慧、计炳泽的复议申请,对于跟本案有关联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王燕慧、计炳泽认为罗锦祥、袁慧勇两律师伪造授权委托书、损害其利益问题。虽然王燕慧、计炳泽声称两律师未经其同意,在其签署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擅自填写代理委托事项。但王燕慧、计炳泽并无否认其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且至今亦未提交足以证实该授权委托书无效的证据,故执行法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推进处置涉案房产的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王燕慧、计炳泽与两律师之间的委托合同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燕慧、计炳泽已另行起诉寻求解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此外,虽然王燕慧、计炳泽声称罗锦祥律师、袁慧勇实习律师并非(2013)穗云法执字第4175号案的委托代理人,但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权指定罗锦祥、袁慧勇收取张某支付的安置费。况且,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考虑保障被执行人一定时期的居住需要后,就依法有权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并分配给各债权人,被执行人无权决定提供安置费用的主体或法院执行款分配对象。退一步讲,若执行法院在实施拍卖等执行行为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需求未能得到保障的,亦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安置方案作出相应调整。王燕慧、计炳泽认为安置方案未经其两人同意,故法院不得拍卖涉案房产,该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王燕慧、计炳泽就本案的纠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王燕慧、计炳泽在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无到庭应诉,原审法院遂裁定按王燕慧、计炳泽撤回起诉处理【案号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04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至第1370号财产保全告知书载明,该案查封了王燕慧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50套房屋的产权。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二审确认(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案中的委托书系其在王燕慧、计炳泽签名后在现场增添的相应的内容。王燕慧、计炳泽二审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案中有王燕慧、计炳泽名字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及该委托书所填写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及王燕慧、计炳泽的签名是否属实。之后,王燕慧、计炳泽撤回了关于其二人签名与该委托书所填写内容形成先后顺序的申请。为查明《授权委托书》上王燕慧、计炳泽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同意了王燕慧、计炳泽的笔迹鉴定申请。王燕慧、计炳泽在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摇珠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又以可能签名为其二人所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委托代理行为无效纠纷。根据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的上诉及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是否还持有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所涉诉讼案件的资料原件及各种授权书或空白授权书;(二)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无效代理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主张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持有其涉诉讼案件的资料原件及各种授权书或空白授权书未归还,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对此予以否认。由于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要求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就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案中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而作出的“关于王燕慧、计炳泽认为罗锦祥、袁慧勇两律师伪造授权委托书、损害其利益问题。虽然王燕慧、计炳泽声称两律师未经其同意,在其签署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擅自填写代理委托事项。但王燕慧、计炳泽并无否认其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且至今亦未提交足以证实该授权委托书无效的证据,故执行法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推进处置涉案房产的程序,并无不当”的认定来看,由于王燕慧、计炳泽在执行阶段未提交足以证实该授权委托书无效的证据,故该裁定并未否定罗锦祥、袁慧勇在该执行案中代理行为,因此认定执行法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推进处置涉案房产的程序,并无不当。由于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对罗锦祥、袁慧勇提交的涉案《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已做了审查,且在王燕慧、计炳泽对所涉案件执行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本院也已分别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提出的申请、复议申请做出了认定。而本案诉讼中,王燕慧、计炳泽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内容。况且,即使确实存在王燕慧、计炳泽将签名后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给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的事实,王燕慧、计炳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是预知的。故本院对其二人要求确认隆利事务所、罗锦祥、袁慧勇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案件的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3)穗云法执字第3569号)的代理行为无效不予支持。王燕慧、计炳泽、誉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燕慧、计炳泽、广州誉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