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15B-17B号。负责人李新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战九山,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马成娟,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战九山、马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九山、马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同被告战九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战九山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战九山领取了50,000.00元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被告马成娟与战九山系夫妻关系,战九山所欠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成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战九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利息人民币21,200.01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200.00元;
二、判令被告战九山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马成娟与被告战九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战九山、马成娟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战九山向原告申请贷款,马成娟作为配偶一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申请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已同意受理,并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战九山放款50,000.00元,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证据5、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战九山在原告处贷款用于购买种子化肥,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14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处战九山签字、摁印。证据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约定。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5、6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战九山、马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逾期年利率为18.954%。被告战九山已领取此笔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战九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战九山已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战九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9,999.99元,故本院对被告战九山欠款本金认定为49,999.99元。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成娟亦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马成娟应与被告战九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成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九山、马成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
二、被告战九山、马成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以4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战九山、马成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4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计790.00元,由被告战九山、马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