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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264号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9日,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无业。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小轿车从东江5号路驶往武都城区,行驶至东江镇彩虹桥处被执勤交警查处,后民警依法对杨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江5号路驶往武都城区,行驶至东江镇彩虹桥处被执勤交警查处,后民警依法对杨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8.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芳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田东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