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先德,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华洪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及其辩护人徐先德、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林身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先德、华洪涛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退出全部非法所得;3、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刘林担任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资金筹措、运用和计划安排,包括公司对外借款、归还借款等事项。2012年9月,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某1借款900万元,刘某1为确保每月按时获得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托时任财务总监的被告人刘林关照,双方约定刘某1在得到相应本息后,按月给付被告人刘林好处费。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林14次共收受刘某1好处费58.984万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刘林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刘林亲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8.984万元。受本院委托,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刘林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对其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林平时表现良好,同意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缴款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民事调解书,债权申报表、资金往来明细、付款凭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程某、苏某、马某、孙某、许某、胡某、黄某、周某、王某1、刘某2、常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身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8.9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林亲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明显罪罚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林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刘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林违法所得58.98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利顺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