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81民初363号

何兆贵与丁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兆贵,丁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363号

原告:何兆贵,男,1975年7月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

被告:丁锋,男,198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何兆贵与被告丁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锋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3年5月计算至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煤场拉走烟煤122.45吨,约定一周后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煤款3万元的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2000元,下剩货款一直未付。丁锋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丁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兆贵经营煤碳销售。2013年5月,被告丁锋多次从原告处拉运烟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下欠煤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兆贵煤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丁锋签名按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锋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元。下欠煤款2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烟煤,结算后就尚欠煤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8000元未付。被告购买原告烟煤,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损失,且原告出示的欠条也没有注明欠款时间,无法证实原、被告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还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锋支付原告何兆贵煤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丁锋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

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瑜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