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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765号之一

孙淮柱、李平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淮柱,李平安,胡灯亮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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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7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淮柱,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李平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执行人胡灯亮,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原告孙淮柱与被告李平安、胡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李平安、胡灯亮应支付给原告孙淮柱货款2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76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平

代理

审判员  蒋维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