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249号
原告:赵振青,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八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飞飞,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赵振青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八所(以下简称东城环卫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青,被告东城环卫八所之委托代理人李莉、董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503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3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5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到崇文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工作,由胜金海安排上班,2005年入职到2007年没有双休日,根据《劳动法》第36条和第44条规定,职工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享受带薪休假,2005年上班之日起到2007年没有休年假,单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5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单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金,但是原告坚持要求单位补缴保险,未同意单位的补偿,现在单位仍未给原告补缴社保,故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东城环卫八所辩称,补缴社保属于社保行政管理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东城区人社局基本养老保险跨年度业务办理指南,对农业户籍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起始时间是2011年7月,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在2015年3月21日原告拒绝领取对于此部分的保险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岗位无法统一作业量,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原告应该对她提出的加班费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未休年假制度在2008年1月才开始执行的,以前并没有带薪年休假制度,我们单位也是2008年才开始执行未休年休假。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入职原崇文环卫四队,工作岗位是公共卫生间保洁,当时工资每月75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1月9日。2006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截止至2007年4月30日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起原告转为劳务派遣,2012年5月1日与北京通力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与北京诚利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原告称2005入职时打扫达标厕所,工作方式是骑三轮车沿胡同循环保洁,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40分至11点30分,下午13点15分至17点,没有休息日,每天都在上班,所有加班都按延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10分从工作段出发至11点20日回段里吃午饭,下午13点30分出发至16点,就可以返回段里交接工具后下班。原告的工作性质不集中,无法确定工作量,但是每周并没有超过40小时。另外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认可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原告未休年休假,但是被告辩称2008年才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被告单位也是2008年开始有了年休假。关于社会保险,被告单位认可2005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缴纳的原因是原告是外埠户口,无法缴纳社保,同意按社保部门核定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赵振青于2016年8月11日以东城环卫八所及北京通力成劳务派遣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5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50304元,支付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3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7592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6968元,支付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1028号仲裁书裁决:驳回赵振青所有申请请求。赵振青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北京通力成劳务派遣中心已于2017年3月6日注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时间段也与该中心不存在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了对北京通力成劳务派遣中心的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6968元,2017年1月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由于上述时间段,原告与案外人北京诚利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上述两项诉求,另行向案外人申请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1995年《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带薪年休假制度,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由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才实施,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早于上述条例实施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否已休年假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单位确实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的相关社保政策,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算为10762.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八所支付赵振青20**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762.05元;
二、驳回赵振青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八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