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704号原告杨青平,农民。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
法定代表人:杨侯奴,职务:村委主任。
原告杨青平诉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青平的起诉。
原告杨青平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11民终13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将案由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平诉称:原告是草城村按习俗出嫁的女子,但户籍未动,仍留本村,并一直履行着村里的一切义务。比如:以前定时上交的农业税,三提五统、教育基金等费用,现在医保,农保和换届选举都在草城村履行,一直未脱离草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且在2014年全村集体剩余土地分配时,原告也分到了1.5亩(全村每人1.5亩)承包地。在婆家,没有重新取得土地承包权,也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所以我是无可异议、合理合法的草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于2009年太钢二期征地时,征用了我们的土地,村委只给了我们3.5亩的补偿款,其余集体部分(村委称人口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6022元,被村委以我们出嫁为由扣押不给,这是村委严重的违法行为和对我们妇女极大的歧视。作为一个农民,土地是生产资料、民生之本,征了我们的土地,扣押我们的土地补偿款,给我们今后的生活生存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和伤害,所以,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和稳定我们今后的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9年太钢征地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三次共计人民币96022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资格不应当由法院审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本案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征收纠纷案,不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7条之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请依法驳回起诉,且原告的诉讼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杨青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杨青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新农合参合缴费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杨青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嫁情况;草城村集体土地下放核定人口登记表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土地补偿款发放凭证三份,拟证明以原告父亲杨江海为户主的家庭分地人口为8人承包土地为12.4亩,其中包括原告杨青平。其他家庭成员每人领取集体土地人口补偿金96022元。草城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方案中不给出嫁女补偿。岚县人民政府岚政发(20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岚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未明确到户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上访材料一份,及岚县信访局,吕梁市信访大厅信访事项告知书各一份,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树生书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仅仅看户籍,还要看村民是否在村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对草城村的方案,岚县政府的文件无异议,案件涉及不是承包地,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方不属于草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法院受理。原告所诉的分配数额认可,但是仅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分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的补偿数额是没有依据的,补偿款数额是一定的,如果原告请求分配,人员增加则分配款额必然会减少。草城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是2011年出台的,补偿款是2012年发下去的,起诉之前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反映情况。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的出嫁、结婚典礼情况,户口没有迁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户口在村里,还应在村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对两份上访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014年信访材料距现在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青平系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1997年以户主原告父亲杨江海名义,家庭成员共8人承包到集体土地。2011年8月11日原告出嫁外村,领取了结婚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14年村集体分配剩余土地时,原告也分得1.5亩土地。2009年,太钢项目一期征地时,征用了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山荒坡、林地等。草城村村委出台了《草城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规定集体土地按所得补偿款80%的比例平均分配给分得土地的村民,第一次,2012年7月12日每人分配80000元,第二次2012年12月28日每人分配8522元,第三次2014年5月24日每人分配7500元,三次每人共分配人口补偿金96022元,但方案总则第六条第8项,同时规定,本村女子出嫁或按习俗成婚,如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到土地的,享有土地补偿金,不享受人口补偿金。被告草城村委最终以原告出嫁为由未给原告分配人口补偿金。原告为此,一直找村,乡两级干部要求给付人口补偿金未果,并到县、市上访,后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口补偿金960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青平虽具有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户籍,但其不在村内生产、生活、行使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有限,严格意义上讲,已不属于草城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保留户籍,本身就有一种投机心理。另外,由于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会议制订了草城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报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了公示。在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根据补偿方案对集体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根据方案规定原告不属于补偿对象,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权利并到县、赴市上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属时效中断,且被告于2014年5月还在给村民发放补偿款,而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该主张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青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杨青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林
人民陪审员 于元庆
人民陪审员 程经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