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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特1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宋艳艳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宋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2民特1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

负责人:刘晓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宝,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

申请人:宋艳艳,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与被申请人宋艳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称,请求法院裁定: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位于湖滨南路日报社1号商住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该房产产权证为鲁德字第××号,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1.03平方米,车库面积20.90平方米,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拍卖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在我行办理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由被申请人宋艳艳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现已停产,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宋艳艳收到诉讼材料后,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宋艳艳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签订建龙盛最高额抵押字(2015)第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艳艳自愿为债务人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40万元,宋艳艳以自己的房产(房权证为鲁德字第××号)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5日,债务人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了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债务人发生停产、歇业等可能危及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债权情形的,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另查,债务人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7日已全面停产。债务人该笔300万贷款的保证人德州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债务人代偿了两笔贷款本息,分别是2017年5月17日代偿17307.15元、2017年6月9日代偿40万元。2017年5月22日,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就债务人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因该笔300万元债务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决定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等事宜,作出(2017)德众信证执字第71号执行证书,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依据该证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1402执850号。2017年6月15日,德州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因债务人对该300万元债务违约事宜,依据(2017)德众信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怀井、常亮等11个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1402执1003号。另外,在被申请人宋艳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停产说明、代偿证明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担保的债权因债务人停产导致被宣布提前到期,从而使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因此,申请人提出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房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宋艳艳的位于湖滨南路日报社1号商住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房权证为鲁德字第××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65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韩秀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