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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043号

曾毛子与范先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毛子,范先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043号

原告:曾毛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先金,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中华保险华盛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56421638。

负责人:刘祖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毛子与被告范先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毛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启勤、被告范先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毛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3350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范先金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行驶途经宁国市港宁路与汪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曾毛子驾驶的皖P×××××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毛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范先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急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2月10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9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3、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砖匠工作,以此经济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承包的土地因港口园区建设需要被征收。因上述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为:144054.64元,两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502.72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范先金辩称:其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其自己车辆受损也要维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其个人垫付了原告50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因为保单特别约定在本地使用;营养费按鉴定期限按15元一天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发生的时间是在征地之前,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以3000.00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一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保单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宁国市港口镇房屋拆迁农民公寓房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协议、港口园区征地分户登记清册、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民委员会及宁国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宣城市志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票据、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柴明亮书面证明、出庭作证证言及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范先金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宁国城区方向往港口集镇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港宁路与汪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曾毛子驾驶的皖P×××××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毛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交警部门认定,范先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120”急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2月10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9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毛子伤情、后期治疗费及“三期”鉴定为:1、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3、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先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毛子常年从事砖匠工作,其家庭土地被政府征收,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损失为:(一)1、医疗费19223.14元,2、后期治疗费8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19天×18.00元/天);4、营养费1350.00元(75天×18.00元/天);5、误工费33840.00元(240天×141.00元/天);6、护理费11993.10元(105天×114.22元/天);7、交通费360.00元;8、残疾赔偿金58312.00元(29156.00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00.00元。(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三)车辆修理费5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其中被告范先金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范先金。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已发生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必须发生,原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有专门机构的司法鉴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毛子常年从事砖匠工作,家庭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且居住、生活在城镇中,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建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15.14元,其中10000.00元在强制险中直接赔付,剩余18915.14元按责任以60%计算11349.084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405.10元,在强制险中赔付110000.00元,剩余1405.10元按责任以60%计算为843.0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车辆维修费525.00元,在强制险中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毛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17.14元,其中赔付原告曾毛子人民币127717.14元,给付被告范先金垫付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毛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先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