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仁才,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嵊州市。被执行人陈联斌,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仁才与被执行人陈联斌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陈联斌应偿还申请人郑仁才借款287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300元,执行费330.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陈联斌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陈联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联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联斌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联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郑仁才回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郑仁才对执行回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联斌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仁才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联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王才荣
代理
审判员 丁 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 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