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175号
原告:高先成,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明,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原告高先成与被告王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雷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欠付原告工资21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王小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14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3月26日前付清。后原告经向被告索款案涉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应当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先成款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