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365号
原告:肖向前,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青峰,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喆,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向前与被告陈青峰、李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被告陈青峰及其与李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肖向前工程项目定队保证金18万元,赔偿原告肖向前相应利息损失75960元(起诉日之后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青峰以合作接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肖向前保证金和定队保证金共计28万元,因没有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陈青峰在退还原告肖向前10万元后,书面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退还剩下的18万元,但至今未退还。
被告李喆与被告陈青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
被告陈青峰辩称:1、被告陈青峰没有退还原告肖向前保证金的义务,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肖向前给付被告陈青峰的保证金均用于支付给第三方,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都有约定,该保证金由第三方退还后再双方分配,现原告肖向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退还了被告保证金,因此,原告肖向前要求被告陈青峰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2、第三方保证金没有退还,是原告肖向前自己造成,原告肖向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喆辩称:原告肖向前支付给被告陈青峰的保证金,被告李喆不知情,双方没有合意,被告陈青峰支付的保证金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喆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肖向前与被告陈青峰签订《圣威斯酒店装修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承接长沙v立方酒店和湘阴圣威思酒店装修工程项目。被告陈青峰以保证金和定队保证金的名义,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肖向前收取10万元、同年6月1日收取10万元、同年6月9日收取8万元,共计28万元,均出具收条。此后原告肖向前并没有承接相应的装修工程,遂要求被告陈青峰退还保证金。被告陈青峰于2016年9月19日退还10万元后,又于同年12月30日书面承诺2017年元月15日前退还剩余款项18万元,但到期后仍未归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肖向前与被告陈青峰议定共同承接装修工程,被告陈青峰收取原告肖向前保证金和定队保证金后,并未实际承接到装修工程,被告陈青峰在退还10万元后,向原告肖向前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退还剩余款项18万元,现原告肖向前起诉要求被告陈青峰按承诺退还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向前诉请按3%支付利息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调整至1%/月。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原告肖向前诉请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青峰、李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肖向前退还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1%/月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陈青峰、李喆共同承担(此款肖向前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肖向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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