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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448号

叶加旺与张建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加旺,张建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448号

原告:叶加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门市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男,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帮,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叶加旺与被告张建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加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建帮付清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帮将其承接的翁源县官渡镇昇东宾馆项目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138000元、1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建帮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叶加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叶加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张建帮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2016年5月9日《欠条》。证明被告张建帮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建帮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叶加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3组证据,被告张建帮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80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建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张建帮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张建帮将翁源县官渡镇昇东宾馆项目钢结构工程130000元、电梯安装工程12000元交付原告叶加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叶加旺与被告张建帮结算,被告张建帮于2016年5月9日亲笔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叶加旺官渡昇东电梯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到六月底还伍万元,剩余部分到八月还清。欠款人:张建帮。2016.5.9。”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帮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原告叶加旺多次向被告张建帮催收,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原告叶加旺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叶加旺诉请被告张建帮支付工程款80000元,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二、原告叶加旺请求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一、关于原告叶加旺诉请被告张建帮支付工程款80000元,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张建帮将官渡镇东昇宾馆钢结构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叶加旺施工建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5月9日,原告叶加旺与被告张建帮结算,被告张建帮欠原告叶加旺工程款80000元,被告张建帮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张建帮付清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叶加旺请求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被告张建帮尚欠原告叶加旺工程款8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叶加旺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上已约定了付款时间,50000元于2016年6月底支付,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30000元于2016年8月底支付,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时止。故原告叶加旺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加旺请求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叶加旺请求判决被告张建帮付清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0元给原告叶加旺。利息的计付:5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建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

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