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20号原告刘斌,男,1999年5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学生,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负责人刘正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廖芝华,男,1986年1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
原告刘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廖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山、被告廖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上午,在马号小学三岔路口,被告廖芝华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廖芝华既不报警,也不救援就开车逃离现场。后来,经过他人护送,原告到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廖芝华在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廖芝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9732元;2、检查费253元;3、鉴定费1300元;4、护理费6000元(需护理60天,每天100元);5、误工费1800元(原告勤工俭学实际误工30天,每天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7、营养费9000元(加强营养90天,每天100元);8、交通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16180元(10级伤残,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的20倍的10%)。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6105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廖芝华辩称:1、原告对事故过程陈述有误。2016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于马号小学门口向马号小学后面老路方向低速缓慢靠右正常直行,原告突然在沙湾往马号小学大门方向拐弯处出现,被告立即刹车,可是由于当时原告车速过快,没能有效往右转弯行驶,才占道撞到被告已停止的车左前轮与车门踏板之间部位。原告自己承认是他的错,主动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行走路去医院,所以被告才选择不报警。2、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帽,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无保险,才导致事故发生。3、被告在驾驶操作上并无不当,其车辆也没有任何故障。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合计56105元,其证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廖芝华驾驶贵H×××××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斌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马号小学三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6日在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足车管夹伤:1、第二趾不全离断;2、第三趾中节开放性骨折;3、第四趾远节开放性骨折;4、第三、四趾血管、神经、肌腱离断;5、第二、三趾骨近节中段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732.19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7年2月14日、15日,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53元。2017年2月23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足第3、4趾残端修整术后并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7年3月30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廖芝华驾驶的贵H×××××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作业,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赔付的法定义务。虽然该交通事故并未认定事故责任大小,但保险公司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9732元;2、检查费253元;3、鉴定费1300元;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80元/天,80元/天系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凯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16180元(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475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还是在校学生,其主张假期勤工俭学收入损失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斌各项损失共计47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负担92元(已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负担509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鲁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