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26民初627号
原告:杨学华,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务工,住拜城县。
被告:严长述,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福,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原告杨学华与被告严长述、XX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2017年7月4日,原告杨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学华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76.25元,由原告杨学华负担。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