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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612号

罗立与王顺发、金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立,王顺发,金雪梅,金玉山,杨天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12号

原告:罗立,男,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8505320。

被告:王顺发,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金雪梅(王顺发之妻),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金玉山(金雪梅之父),1954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天兰(金玉山之妻),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原告罗立与被告王顺发、金雪梅、金玉山、杨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立,被告王顺发、金雪梅、金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顺发、金雪梅、金玉山、杨天兰向原告罗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100000元×15‰/月×10个月(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合计1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7日至款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王顺发、金雪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立借款100000元,以其名下的139.97亩土地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1.5%/月。被告金玉山、杨天兰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王顺发、金雪梅、金玉山辩称,尚欠原告100000元未支付属实,同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但暂无能力支付,请求分期付款。被告杨天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王顺发、金雪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1.5%/月,并以其名下的139.97亩土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玉山、杨天兰为该笔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款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至今未付。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顺发、金雪梅尚欠原告罗立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的利息1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按1.5%/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玉山、杨天兰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原告罗立有权要求被告金玉山、杨天兰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罗立要求被告金玉山、杨天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发、金雪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利息1.5%/月计算,支付自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金玉山、杨天兰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玉山、杨天兰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发、金雪梅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王顺发、金雪梅负担1436元(原告已交费用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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