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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100号

陈永刚、刘柏东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公路养护所工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吉成。被告人刘柏东,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朋文,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刚及其辩护人李吉成、被告人刘柏东、刘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刚于2008年经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该村七组向阳沟里望6林班89小班油松林内进行”冠下造林”,栽植红松林木。

被告人陈永刚因林地内原有油松林木影响其栽植的幼树生长及生活打柴需要,遂与被告人刘柏东、刘朋文经合谋,于2016年11月23日,携带油锯、手锯等工具共同到该村向阳沟沟里6林班89小班油松林内,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46年生油松24株,林木蓄积为7.8776立方米(材积5.5143立方米,经鉴定林木价值人民币4687元)。后三被告人将其中的15株林木造材并雇佣车辆分别运输各自家中一车,作为生活使用,余下9株林木原地堆放于山上。后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某、孙某1、栗生红、孙某2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林业服务站、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公路养护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4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本林鉴2016-046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犯罪,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柏东、刘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永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永刚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刚于2008年经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该村七组向阳沟里望6林班89小班油松林内进行”冠下造林”,栽植红松林木。

被告人陈永刚因林地内原有油松林木影响其栽植的幼树生长及生活打柴需要,遂与被告人刘柏东、刘朋文经合谋,于2016年11月23日,携带油锯、手锯等工具共同到该村向阳沟沟里6林班89小班油松林内,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46年生油松24株,林木蓄积为7.8776立方米(材积5.5143立方米,经鉴定林木价值人民币4687元)。后三被告人将其中的15株林木造材并雇佣车辆分别运输各自家中一车,作为生活使用,余下9株林木原地堆放于山上。后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被审查归案。另查明,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盗伐的林木及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林木已由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返还林木所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孙某1、栗生红、孙某2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林业服务站、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公路养护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4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本林鉴2016-046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柏东、刘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刚、刘柏东、刘朋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永刚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柏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朋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押扣在案的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桐

书 记 员  王会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