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497422。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川04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海峰及辩护人姜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海峰在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原林野菌王”餐馆饮酒后,驾驶川D55x**号小轿车从东区炳草岗二街坊经攀枝花大道往机场路新宏国际小区的家中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学院东大门路段时,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6.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其人体血液送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海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3mg/100ml。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封装、开封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证人凌某及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海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海峰系被交警当场查获后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海峰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2.3mg/100ml,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峰不服,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讯问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依法认定为自首;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五项,其案发当天驾驶时段所行驶路段不属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因此其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意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海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由二街坊巷途经攀枝花公园、台联商厦、竹湖园、机场路口、学园隧道至攀枝花学院东大门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陈海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路段系交通要道。通常情况下,该路段22点至24点时间段与8点至22点时间段相比,平均车流量相对较小,竹湖园路段休闲人员及行人相对稀少,交通信号灯已于23点起切换为黄灯闪烁状态。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下列新证据予以证实:1.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3日23时许,陈海峰醉酒驾驶川D55x**号别克轿车,由二街坊巷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学院东大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醉酒驾驶行经攀枝花公园、台联商厦、竹湖园、机场路口、学园隧道。8:00-22:00该路线平均车辆量为20960台次,22:00-24:00为1838台次。该时段攀枝花大道及机场路车流量较小。竹湖园路段休闲人员及行人稀少,陈海峰被执勤交警查获地点为攀枝花学院东大门路段,学校已经放学30分钟,该路段没有家长和学生。同时,该时段因车辆较少,竹湖园路口、机场路口等灯控路口红绿灯已经自动更换为黄灯闪烁,允许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序通行。”2.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攀枝花公园路口配时图、台联路口配时图、竹湖园路口配时图、新宏国际路口和龙珠路上岔口配时图、机场路口配时图各一份证实,攀枝花公园路口、台联路口、竹湖园路口、新宏国际路口和龙珠路上岔口、机场路口的红绿灯自晚23点起已自动切换为黄闪状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陈海峰及辩护人提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诉、辩意见,一审判决书已予以体现,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关于陈海峰及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其被公安机关临检时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之后虽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属于随时被传唤状态,应随时到案如实供述,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海峰及辩护人提出“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五项,其案发当天驾驶时段所行驶路段不属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因此其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行经路段路口的配时图证实了该路段不同时段相对的通常情况,但陈海峰醉酒驾驶路段为城市中心城区路段,系交通要道,该路段相对于其他非中心城区路段,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更高,因此,陈海峰的危险驾驶行为不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李仕强
审判员 曹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