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韩华,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赛诗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8号香樟雅苑6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86094U。
法定代表人:张效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韩华与安徽赛诗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现安徽赛诗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建忠
审判员 张 升
审判员 钱双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